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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
时间:2011-03-26 02:5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6号 2003年4月18日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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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长明,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高级律师,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曾在北京大学进修民(民事)商(经济)法。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精通(民事)商(经济)、婚姻继承、合同纠纷、企业改制、企业破产、公司重组、公司治理、土地房产纠纷、医疗纠纷、电力纠纷、劳动争议、行政诉讼、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等事务,尤其擅长土地房产纠纷。著有《土地纠纷实务指南》、《土地纠纷实务指南》、《土地纠纷实务指南》等书籍,发表论文三十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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