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时间:2011-03-26 02: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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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作为这一概念的主体在诉讼中其诉讼主张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诉讼关系,又独立于本诉原、被告,向原、被告均有新主张的诉讼参加人。但是在行政纠纷的处理上,却是不同于民事诉讼的。
有这样一起行政纠纷,很典型的体现了上述的内容 。
北京市某区的一家颇有规模的餐厅,经营多年后由于知名度提高,客流大增,于是准备进行扩建。由于其原有的经营场所是租用某协会的门面房,所以餐厅便将扩建方案上报了某协会,希望用现有经营场所北侧的空地建房屋继续用作餐厅经营。协会现有的土地使用范围正与该地相邻,且该地始终闲置,所以协会答应申请该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规划审批等手续。经过协商,协会与餐厅订立协议,约订双方合作经营新建设的餐厅分号,协会负责行政审批和用地申请等工作,餐厅负责建设新分号的资金,负责管理餐厅,在经营中上房按比例分成。之后,协会将有关申请文件上报,同时协会同意工程可以同时开始。工程就这样开工了,但是刚挖了个地基,全区的用地情况清查开始进行了。由于餐厅的用地审批还未确定,而却已开始建设,故此项目成了非法用地的典型,受到了区国土局的查处,土地局做出对某协会和餐厅进行罚款并停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决定。决定下达之前国土局进行了听证。有关当事人均进行参加。之后 ,协会和餐厅都对行政决定提出复议,维持后双方还依法向国土局提出行政诉讼。在诉讼开始后,某广告公司突然也向法院提出参加行政诉讼,其代理人称某广告公司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
原来该广告公司曾在餐厅建分号前以借款方式给了餐厅一笔资金,后来又以投资形式出资给餐厅部分资金,国土局查处本案时该公司董事长增出国,回国后听说此事,担心借款和投资会因此无法收回,咨询律师后便决定参加行政诉讼,希望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失。在法院的庭审中,广告公司的代理人强调了被告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广告公司的经济利益存在利害关系,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合法,并且,由于协会与餐厅在假设之前均未明示用地手续不全,在建设中上述双方已开始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故意非法占地的恶意,所以协会与餐厅于广告公司也由利害关系。在辩论中,广告公司始终强调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国土局方面的律师针对上述意见,一方面阐述了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一方面表示,法庭不应受理广告公司以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而且行政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笔者旁听了此案,在双方的辩论意见上,笔者倾向于被告国土局的意见。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规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中均确定了“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人地位。所以有第三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行政争议的双方诉坚持的各自主张均可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行政诉讼中设立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那末本案中广告公司的第三人地位是否成立呢?首先,广告公司的主张更适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导致广告公司与餐厅的债权的消失,也不会导致投资权益的消失。所以其于被告国土局没有利害关系。同样,广告公司与餐厅乃至与协会的关系更应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广告公司的起诉可以不予受理,而且,《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法规规定必须经行政复议程序的只能在复议完毕后再进行行政诉讼。其次,行政纠纷中不可能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原告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向双方提出自己的主张,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对诉讼双方的主张必然事两类性质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这是不符“独立请求权人”的性质的,因此套用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人”的概念用于行政诉讼是不对的。以上案件中广告公司的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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